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冯克利:迈斯特论“成长的宪法”

更新时间:2019-12-26 15:40:41  |  来源: 保守主义评论

成长的宪法
 
迈斯特尔并不否认,某些地方的人生活在一种特殊的宪政之下,所以他们享有令为羡慕的自由。这是他在1809写作《论宪政的生长原理》的一个基本前提。与十年前的《论法国》相比,这本小册子在语气上已经缓和许多,文体也从论战式的檄文变为更合乎当时学术话语的论说,阐述的内容更为深入而缜密,但基本思路和目标并未改变,针对的仍是法国大革命中甚嚣尘上的一种观点:“合乎理想的制度”可以经由人类拟制法律而建立。这种与卢梭的“公意”、孔多塞的“正义观而非中庸精神乃立法之本”,甚至同洛克的革命宪政主义相关的思想,在他看来是荒谬至极的。
 
那么,一种能够保障权利与自由的制度,是如何发生的呢?人性之卑微的意识,在对这个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发挥枢纽的作用。他考察人类行为同宪政体制形成的关系,发现“人类只是以极卑微的方式参与其中”,他不过是个简单的工具。为证明这一点,他同当时的许多法律人一样,仍然使用了自然界有机体的比喻。人可以播撒种子,为了使之优化,甚至能够进行修剪或嫁接,但也仅限于此。因为有机体生长的复杂机理,远不是人的智力所能洞察的。同理,在一些地方存在的自由制度,也是因“大量偶然情况的汇集,而在不知不觉中悄然肇端的,“人的眼睛,怎能看清所有那些使一个民族适用一种特定宪法的全部环境因素?只存活于一时一地的人,哪能具备这样的智力?”因此他断定,宪政体制的根本原则总是先于任何成文法而发生,成文法仅仅是对已存在的权利的阐发或认可。
 
他给宪法下了一个定义,适足让今天的路径依赖论者把他引为同道:“宪法是什么?还不就是解决下述问题的方案吗:一个国家根据其人口、风俗、宗教、地理状况、政治关系、财富资源、良莠品质等情况,找到适合本国国情的法律规则。”基于这一原则,像法国革命中接连出台的那些只考虑“人”的宪法,不是为法国人所准备,更没有“写在法国人心中”,而是为“从中国直到日内瓦的所有人”制定的,所以它不可能成为任何人的宪法。因为“为所有人制定的宪法,乃不属于任何一国的宪法”,“上帝的玉玺不会盖在这种宪法上”。任何一个民族的秩序和权利观,都是上帝在适当的时间和环境中赋予人们的,他们的政体只能在本土本乡中渐趋成熟。在这一点上迈斯特尔偏离自己所信奉的基督教传统最远,他把普世主义的上帝改造成了一个为本土化背书的权威,成为后来德国及东欧民族主义的兴起的开先河者。从这个角度说,伯林把他称为“现代性”中一股颠覆启蒙思想的潮流的先驱人物,亦不为过。
 
从这种对宪政形成的认识中,我们也不难理解他痛恨成文法的原因。如同英国普通法传统的众多维护者一样,迈斯特尔不断强调真正的宪法有着“不立文字”的特点,虽然他的基本逻辑依然来自神学:如果只有形诸文字的法律才能成为根本大法,那么写下这种法律的任何权威肯定也有废止它的权利;除非有个为其提供保证的更高一级的权威,它断不会具备神圣而不朽的特点。因此如卢梭或洛克所说的那种经由公意形成的法律,只能称为“规章条例”或“合约”,由于没有上帝的权威、没有“神圣立法者的教义”为其有效性提供保障,它们是靠不住的。
 
然而,除了那些近乎原教旨主义的神学考虑外,他还有社会学的理由。无论君主、议会还是人民代表所立之法,都不是真正的“宪法”,因为人类通过形成一定的秩序而得以群居,这种现象的发生是先于一切文字的,更不用说法律了。以此观之,“社会契约论”的荒唐无稽是不言而喻的:契约或承诺的有效性,需要以人的遵守为前提,而具有这种遵纪守约意识的人,肯定已经生活在成熟的复杂社会里。丛林中的土著为建立某种所谓的社会契约而聚在一起,假如他们真的已经具有这种想法,那一定是某些社会观念——如相互守约、责任、义务和履行承诺——的产物。具备这些观念的人是不需要建立一个社会的,因为他们已经生活在社会之中。所以说,社会无论如何也不是立法或契约的产物,它属于渺远不可知的远古。
 
那么,“宪法性法律”是如何发生的呢?透过对这个问题的回答,我们可以再次见证迈斯特尔思想的复杂性。一方面,如同所有为绝对主义政体的辩护的人一样,他认定规范民众权利和义务的法律,只能来自君主的天赋权力。君主在认可这种权利时,甚至可以为维护其主权而耍权谋,搞暗箱操作,只在迫不得已时才把权利公之于众。然而另一方面,当迈斯斯特尔谈到这些权利的真正来源时,又遵循着欧洲法学中的另一个悠久的传统。规范公民权利的法律尽管需要得到君主的认可,然而那权利本身并不是由君主的法律所创设:“权利从来不是用成文的基本法培育出来的”,“拥有非凡权力的立法者本人,向来只是命人收集民众的习惯和性格中早已存在的材料。”因此,尚无自由意识的民族,也不可能使自己获得维护自由的法律,而一个自由的国家,其“天赋政体”中便必定包含着一些与该国同样古老的自由萌芽。
 
可见,掌握立法权的人虽然能够颁布法律,却不能左右权利的发生,他的法律仅仅是在“宣布既有的权利”,并且经常是在出现问题时才会发生这种事情。为说明这一点,他再次采用了生物学的比喻:大树尚不歪斜,是不必给它外加扶持的;当它需要扶持时,肯定已经受到外力的破坏;人体如果生长顺利、体格强健,便不会操心于探查自身。只有当问题重重时,人们才会产生自我认知的强烈愿望。同理,假如一个国家的宪法性成文法陡增,那一定是因为此地的社会冲突增多和存在着毁灭的危险。只要看看成文宪法条款的简洁或繁复,便可判断一种宪政体制的优劣。
 
这种思想对于自由宪政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。所谓“天赋权利”(natural rights),不过是“自然正义”(natural right)的别称而已,它的存在或形成是源于一个共同体的自然演进过程。这意味着法律只能是“发现并公示”既有的权利。正是这种认识,使得法学家有理由断定,法律并非国家的创造,权利的来源已经决定了它先于国家,所以它是存在于国家之外的。因此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截然相反,崇尚法治的自由主义者历来强调,并不是国家把法律施行于人民,而是法律把由来已久的权利强加于国家,就如同把它强加于个人一样。换成我们熟悉的语言说,“杀人偿命,欠债还钱”这种“天经地义”的民俗,从源头上说与“国家的意志”本无关联,而是在漫长的群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。这便是联邦党人把对宪政秩序的研究列入“政治考古学”的缘故,也是迈斯特尔大力推崇英国法律传统的理由,因为守护这一传统的人——如柯克、黑尔和布莱克斯通等——向来反对宪法的法典化。在他们看来,无所不包的法典编成之时,也就是能够不断发现正义的法律人,即布莱克斯通所说的“活着的神谕”,寿终正寝之日。
 
基于这种宪政绝非人力所能成就,它只能在漫长岁月中逐渐形成的观点,迈斯特尔向那些热衷于改造世界者发出的告诫,也与伯克如出一辙:“如果有人轻率从事,通过莽撞的改革来破除限制,则该民族就会丧失既有权利,更达不到追求的目的。因此……只能一点一滴、时刻小心、战战兢兢地进行改革。”为证明这一点,他向我们讲述了基督教的“宪政”为何能发育成一个普世教会;伟大的罗马制度中为何不存在具文载明的“权力制衡”条款;以及梭伦改革和斯巴达制度为何优劣分明:梭伦的改革造就了古代最脆弱的制度,使他的继承者得以大搞专制,雅典的盛世也就此告终。与此相反,斯巴达之所以拥有最具活力和持久的制度,是因为“那里什么也没写”。读到这里,我们也许会情不自禁地想起老子的“勇于敢则杀,勇于不敢则活”(《道德经》七十三章)——我们的生机,仅在于我们还有自卑的能力。
 
约瑟夫·德·迈斯特(Joseph de Maistre,1753-1821),萨伏依哲学家、政治家。本文摘录自冯克利教授的论文《路径依赖说的古典资源:迈斯特及其反革命政治学》,《大国》第2期,北京大学出版社,2005年1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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